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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盗窃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9********,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科技有限工作,住江阴市**街道**园**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16时许,采用直接推行的手段,在江阴市**街道**路**号东侧院子内的停车场,乘隙窃得被害人冯某某的比德文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21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电动车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耿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8.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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