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51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在临海市杜桥镇牌门路2号天上人间KTV211号包厢唱歌喝酒。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趁被害人金某某与他人喝酒之际,秘密使用被害人金某某放在桌上的手机,通过微信扫码付款方式偷走被害人微信内绑定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3000元钱。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退还给被害人3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金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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