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40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71********,汉族,文盲,湖北省**,家住浙江省德清县**镇**院**路**号**室。2020年6月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至德清县**镇**村***油库门口空地上,秘密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站柱3个,价值人民币960元,逃离现场。
2.2020年5月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秘密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站柱1个,价值人民币320元;压盘1个,价值人民币768元;钢板1块,价值人民币5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48元,逃离现场。
3.2020年5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秘密窃得被害人杨某甲轮胎钢圈1个,价值人民币440元,逃离现场。
4.2020年6月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秘密窃得被害人杨某乙轮胎钢圈1个,价值人民币440元,逃离现场。
综上,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共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8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家属向各被害人退赔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等人的陈述;
3. 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等情节,且系初犯,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