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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7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贵州省德江县****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窜至本市玉城街道**村村口的洗车店,窃取被害人黄某某的快递包裹一只,包裹内有雅诗兰黛精华水2瓶、眼霜2瓶、焕肤水1瓶、面霜1瓶、小棕瓶精华2瓶、蒂佳婷BB霜1瓶、雅诗兰黛雨伞1把。经玉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中的1瓶雅诗兰黛面霜和2瓶雅诗兰黛眼霜共价值人民币4460元。

2020年7月7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本市玉城街道**村**号的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上述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黄某某。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鉴于其系初犯,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且已经退赃、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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