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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1〕22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6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21年1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1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大道**号温州**鞋业有限公司附近,使用断线钳剪断方式窃取**公司所有的高压线40余米。后被当场抓获,起获被盗电线并发还**公司。

2.2021年1月31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来到被害人高某某负责的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庙附近,使用钳子剪断的方式窃取**村**庙所有的电线30余米,后销赃得款62元 。

3.2021年2月6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来到被害人朱某某负责的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堂附近,使用钳子剪断的方式窃取**堂所有的电线10余米,后销赃得款31元 。

2021年2月7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彭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高某某2000元,赔偿被害人朱某某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赔偿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追回部分赃物、赔偿被害人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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