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6********,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社**室,现住本市硚口区**。因盗窃,于2020年10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2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路“**”足疗店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店内沙发上充电的VIVO牌X30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880元。
被害人赵某某报案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涉案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且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多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手机的照片等物证;2.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指认作案地点、指认监控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3.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初犯、自首、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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