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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65年7月23日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是43283119650********,汉族,****,户籍所在地安仁县**乡**村**组,家住安仁县**镇**栋**,务农,非*甲非×××××代表,非*乙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3月27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晚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安仁*中操场散步,看到篮球架上有部手机,彭某某就坐在篮球架边上,一边观察打篮球的学生,一边将放在篮球架上的苹果8plus手机盗窃,之后彭某某马上离开现场,回到了位于**新城的家里。经鉴定被盗的这部苹果8plus手机价值2761元。

2019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已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并赔偿被害人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无犯罪前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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