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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株洲市荷塘区**村**房,个体经营户,无前科。2020年08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后,我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罗,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被不起诉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左右,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认识了宾某某(未到案),之后双方约定由彭某某收购宾某某提供的铁质扣件。2020年8月01日凌晨02时许,宾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工地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铁质扣件1640个后联系彭某某,宾某某告诉彭某某偷了扣件需要彭某某来取,彭某某随后驾车到宾某某指定的地点将扣件运至其经营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大门下坡处废品收购站。彭某某付给宾某某4100元后宾某某离开。

2020年8月03日凌晨02时许,宾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路**附近盗取被害人胡某某的铁质扣件1960个后联系彭某某,宾某某告诉彭某某偷了扣件需要彭某某来取,彭某某随后驾车到宾某某指定的地点将扣件运至其经营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大门下坡处废品收购站。彭某某付给宾某某4900元后宾某某离开。

经鉴定,被盗铁质扣件总价格为11650元。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并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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