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沅江市**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座**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东门入口处的路边,趁被害人曾某某在路边熟睡之际,将曾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偷走,将包内的两台手机(一台系黑色小米10纪念版手机、另一台系黑色苹果7手机)、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拿出据为已有,后将挎包丢弃在商贸城路边垃圾桶。经鉴定,被盗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6726元。
2020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毛家桥水果市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的两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手机购买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搜查笔录;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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