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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21968********,甘肃省皋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皋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0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至8月,彭某某多次盗窃位于皋兰县九合镇钱家窑村一社的中通道二分部建设工地的扣件、拉手葫芦、长短钢筋等物品。经皋兰县价格认证中心皋价认(2020)17号价格认定书认定,被盗物品市场价值为1551元。

案发后,全部赃物被当场查获并扣押,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财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综合考虑彭某某犯罪的动机及原因、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皋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皋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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