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9时,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带领被害人汤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镇**村**驾校内参加驾驶员考试,后彭某某利用被害人汤某某考试将随身携带的手机、背包交由其保管之机,将汤某某手机内的手机卡拔出并安装在自己的手机上,以忘记密码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登陆到汤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并利用汤某某身份证、农信银行卡信息将支付宝与农信银行卡绑定。随后,将汤某某的农信银行卡内5500元现金转出至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号内。2020年11月2日,公安民警通知彭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彭某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并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其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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