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1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2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月至2月3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多次到重庆市大足区“**超市”内盗喝白酒,喝完酒将空酒瓶藏于商品货柜下,不付款就离开超市。
2021年2月3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盗喝白酒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带领公安民警查获了其藏匿的劲酒、红星二锅头、老村长白酒共计51个空酒瓶,该51瓶白酒进货价共计人民币525元。其中劲酒125毫升的44瓶,进货价为486元;红星二锅头100毫升的5瓶,进货价为25元;老村长125毫升的2瓶,进货价为14元。2021年2月24日,彭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超市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空酒瓶照片;
2.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监控录像及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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