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住南川区**乡**村**组**号。因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决定不批准逮捕,该局于同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第一次退回武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武隆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7月21日0时40分许,李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武隆区平桥镇**小区将代某某的渝GK****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750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隆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因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提出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和诱供,后武隆区公安局无法提供彭某某之前在侦查阶段和看守所的同录,而彭某某仅有的一次有罪供述的同录,其本人的有罪供述与公安机关记录不一致,因此无法排除彭某某在之前的有罪供述是否和笔录记录一致,对彭某某的有罪供述不予采信。二是该案中仅有李某某证实为彭某某要求帮助其盗窃摩托车,但该摩托车实际上为李某某盗窃,且事后由李某某所得,彭某某是否明知李某某当晚要实施盗窃,是否帮助李某某放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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