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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22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搬运工,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圣名商场F1055摊位,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趁店员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邓某某暂时放置于F1055摊位门口的白色背心购物袋盗走。袋内装一条黑色PU皮裤、一件皮毛拼接羽绒服、一件毛衣、一件皮毛一体衣,衣物进货价分别是169元、1399元、138元、298元,共价值2004元。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前述事实,有指认被盗衣物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邓某某等的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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