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川AB****拖挂车搭乘同案人周某某(彭某某妻子)到渝遂高速铜梁服务区加油站加油时,周某某发现加油机内有一张邓某某加油后未取出的中国石油加油卡,卡内余额2111.79元,周某某将加油卡取走后二人离开铜梁服务区。彭某某驾驶拖挂车到大路服务区加油站,周某某将该加油卡给彭某某,当晚20时58分许,彭某某一次性将该卡内2111.78元余额全部用完。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2月26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彭某某、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加油明细表、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及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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