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21999********,瑶族,中专文化,北京**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美容师,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经申请,本院对彭某某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本院建议,于2020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羽,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门卫室北侧车棚内取快递,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快递取走,快递内有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10元。
2020年4月12日11时许,民警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查获。民警将手机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后被害人收到彭某某亲友的赔偿款人民币4200元并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彭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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