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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42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4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嘉善县**街道**家园****号车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太仓市**镇******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至嘉善县**街道**广场**期门口空地,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黄色绿佳牌美团专送电动自行车(装有黑色外卖箱,无电瓶)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778元。

    2.2020年8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至嘉善县**街道**广场**期南侧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陇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黑色能匣牌锂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3026.1元。 

    窃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将上述电动自行车和锂电池销赃至刘正巧处,刘正巧将上述财物又出售至张长言处。

    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外卖箱损失,上述锂电池已被被害人陇某某自行追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补偿被害人陇某某人民币800元,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现已取得两名被害人谅解;另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已向张某某赔偿收购款人民币22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陇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等五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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