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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银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合浦县**镇**村**号,现住北海市海城区**街**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北海市银海区**小区门口处,见到被害人赖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没有拔钥匙,遂趁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开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92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收缴归还被害人赖某某,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赖某某人民币1000元,得到了赖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收缴归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彭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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