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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带着三名小孩去贵溪市文坊镇集镇麦香餐饮店吃东西,彭某某点完餐后,带着三名小孩坐在与前台平行的餐桌等餐,当时在店内工作的被害人徐某某的iphoneX手机放置在该餐桌上,彭某某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将手机移至餐桌内,在吃完餐后将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540元。

2019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被贵溪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偷盗手机已归还给被害人徐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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