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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盗窃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和被害人骆某某之分别租住浏阳市**镇**市场**道家四楼的两个房间。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趁被害人骆某某之晚上睡觉未反锁房门之机,先后四次偷偷潜入骆某某之的房间内盗窃放其在床头柜钱包内的现金共计12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盗窃了被害人骆某某之的现金200元;

2、202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盗窃了被害人骆某某之的现金400元;

3、2020年6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盗窃了被害人骆某某之的现金600元现金;

4、2020年6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再次进行盗窃时,被被害人骆某某之发现,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遂离开了骆某某之的房间,未盗得钱财。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骆某某之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骆某某之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三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浏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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