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现住清镇市**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贵阳市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1时许,被害人邵某某在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家中让彭某甲帮其将尾号4776的农业银行卡绑定在微信上,彭某甲绑定好后,邵某某使用微信支付时操作了密码,后邵某某因担心使用微信点错,让彭某甲将其绑定的银行卡进行解绑,彭某甲在解绑后,将邵某某尾号4776的农业银行卡绑定在自己微信中,并将该银行卡内的现金用于微信支付、转账等消费。5月27日至29日,彭某甲共使用该银行卡消费35次,共计2191.6元。2020年6月19日,彭某甲姐姐彭某乙代彭某甲赔偿邵某某损失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彭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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