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刑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工作单位湖南省**矿业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桂阳县**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6月26日至7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系湖南省**矿业有限公司怀化项目部的工人。2019年9月3日上午9时许,其在**矿区**段作业中途休息时,盗窃工友张某某“OPPO牌”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607元,同时还盗窃另一工友袁某某“VIVO牌”手机一台。后彭某某将盗窃的现金带回家,并将两台手机藏于矿井中离其作业地点不远的某个钻窝里面,后被张某某于次日找回。经认定,被盗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被盗的“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2019年9月4日,彭某某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19日,彭某某退赃607元并另行赔偿张某某400元,并取得了张某某、袁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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