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9〕5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21975********,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南县**镇渔场。因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6月8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8年3月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7日补查重报。
浏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03月06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浏阳市**镇骨伤科医院陪护其父亲住院期间,利用凌晨医院病人休息时间,窜至该医院住院部八楼4-6床病房,趁病人张某乙的陪护家属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贴身的右侧牛仔裤兜的现金101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浏阳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案发时有进出被盗现场,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是否实施了盗窃行为,以及其盗窃的具体数额暂无证据相互印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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