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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4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来到长沙市天心区**街**国际**座**楼,通过消防通道进入湖南**有限公司直播房间内,将公司内的5台电脑显卡拆卸盗走。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5张电脑显卡价值人民币4029元。

2020年10月7日22时,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携带被盗财物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裕南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盗财物已经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脑显卡;2、书证: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购物发票、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视频截图等。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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