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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赫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住赫章县**镇**社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我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彭某某,同日赫章县公安局对彭某某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2月20日对彭某某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赫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1时30分,彭某某到赫章县白果镇新车站坐车回赫章县辅出乡开嘎村蒋沟组的家时,路过白果镇新车站门口开设的“豆汤肉末粉面馆”门口,发现“豆汤肉末粉面馆”门口的桌子上有一个蓝色的华为nova5pro手机,彭某某将该手机盗走,彭某某于2019年11月08日18时许被民警抓获。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毕兴鉴评【2019】第1-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彭某某盗窃手机的价值为2278元,彭某某盗窃所得手机被追回后于2019年11月14日发还被害人张捷珍,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谅解彭某某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彭某某盗窃所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为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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