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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Z7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88********,土家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被酉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伙同何某某、白某某来到小地名“三岱沟”九龙2号隧道,将杨某某放置于隧道附近的挖掘机破碎锤盗走。经酉阳县价格鉴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挖掘机破碎锤价值6074.67元。

2020年9月14日,彭某某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

1.彭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2.涉案财物已被酉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受害人;

2.彭某某系初犯,作案时间短、金额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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