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西南镇陂屯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陆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刑事处罚记录。
辩护人杨金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晚,彭某某驾驶一部车牌号为粤S39***的大众牌小汽车送其妻张某某来到陆河县河田镇城北六街,后其独自驾车返回陆丰市西南镇。在途经陆河县河田镇北环路“佳佳”游泳池旁边时,彭某某发现在该处空地停放的一辆货车上有一批钻井工具(系被害人赖某某所有),遂盗走其中的冲击钻头一套、水管钳一支、地质钻机水龙头一个、钻杆打捞母锥一个,并用其驾驶的小汽车将上述物品运回其位于陆丰市西南镇*村*号的住所内藏匿。2020年5月26日,陆河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依法对彭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并扣押上述被盗物品以及车牌号为粤S39***的小汽车一辆。经鉴定,赖某某被盗的钻井工具共价值人民币2347.00元。
案发后,彭某某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赖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粤S39***的大众牌小汽车一辆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陆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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