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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破坏军事通信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口区**号**楼**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村**栋**单元**室。因涉嫌破坏军事通信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破坏军事通信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2020年6月30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明知金山大道**匝道下方地下有国防光缆,且周围有警示标识的情况下,为完成匝道污水管道迁改工程,授意不知情的张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挖机作业,致使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五一七四部队国防光缆损坏。

案发后,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五一七四部队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函等书证;2. 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4.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5.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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