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孟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大理州弥渡县人,个体户,现住孟连县**镇**村**自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将云J*****皮卡车停放于被害人唐某某家门口附近,影响唐某某车辆进出,唐某某与彭某甲在交涉过程中发生口角相互殴打,之后唐某某从家中拿出一把长刀,彭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根柴块,彭某甲用柴块将唐某某长刀打掉后,彭某甲在抢唐某某长刀过程中,彭某甲左手手腕、右手手掌被长刀划伤后,彭某甲用手勒住唐某某脖子时被唐某某将其左手上臂咬伤,彭某甲将唐某某摔倒在地,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对唐某某拳打脚踢。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回家看到儿子彭某甲受伤后,与唐某某理论发生争执,彭某甲、彭某某、彭某乙一起对唐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唐某某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等三人与被害人唐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现场及现场辨认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勘验、现场检查、扣押、现场及人像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而且双方都存在过错,事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孟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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