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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职务侵占案)_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烟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出生地山东省济宁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号**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烟台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利用在烟台**有限公司担任苏州、无锡、常州等地的餐饮区域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通过公司系统虚报举办活动场次,在公司审批后通过提供购买的酒店发票和伪造的酒店菜单及制作的活动报告的方式骗取公司的活动报销费用,后将报销费用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报销费用共计现金人民币126736元。案发后彭某某退赔单位损失人民币170336元,并取得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彭某某案发后退赔单位损失并取得单位谅解,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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