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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彭瑞君)(公开版)_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忻府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80********,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忻州市**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忻府区**小区**号楼**单元**。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樊某某,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向忻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裁定准许本院撤回起诉。

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忻州市**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经忻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1月10 日对忻州市**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凭北京宏宇佳通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100153130,0460****至0600761),共计金额520940.18元,抵扣税款88559.82元。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经家人劝说,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将抵扣税款及罚款全部补交,且主动交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客观上实施了接受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且以该票在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88559.82元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虚开而指使、接受,因关键证人钟某某及其他有效证据一直未能调取而无法证实。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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