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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6********,汉族,小学,盐城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住建湖县******。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9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登军,江苏一支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彭某某等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作为盐城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缺少进项票,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采取虚假走账、支付9.5%左右开票费(含好处费)的方式,通过曾某某(已取保候审)、刘某某,让仇某某(已取保候审)从建湖县**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盐城市**有限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合计2136819.73元,价税合计2500079.1元,税额合计363259.37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彭某某系民营企业实际经营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的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暂扣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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