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6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长沙市天心区**栋**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路**号**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9月1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湖南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4日,公司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城**栋**房,其法定代表人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经营范围主要包括人才资源开发与管理咨询、人才培训、人才择业咨询指导等。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为抵扣公司企业所得税款,在无真实交易和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指示财务人员以1.7万元的价格从深圳市**咨询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1张,上述发票金额总计1002404.86元,税额总计30072.14元,税价合计1032477元。
2019年12月19日,湖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共计103889.46元并缴纳滞纳金共计10492.84元。2019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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