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73********,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公寓**号**楼**号。1992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多家酒店、超市工作人员谎称负责人已向自己订购洗发水,在取得上述人员信任后,将事先准备好的廉价洗发水高价售予对方。通过上述手段,先后在雅安市名山区、荥经县、巴中市、绵阳市、成都市等地骗取被害人符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勾某某、王某甲、宋某某、邹某某、谯某某、赵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13名人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880元。
2019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汉源县梨园湖宾馆501号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彭某某已将上述款项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脏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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