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26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51981********,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2日分别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2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至8月初,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作为**科技有限公司专职司机,利用**平台允许司机添加附加费并在乘客拒付支付的情况下自动垫付的规则,通过虚构路桥费、高速费等附加费的方式,向**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诈骗,共计19000余元。
现彭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且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9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承认上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另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有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彭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