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网名:青雀),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在校学生,住江西**学校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微信二维码用于收取诈骗钱款,计人民币11085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结伙叶某某,帮助史某某收取从被害人戴某某处骗得的人民币1800元,其中叶某某帮助收取人民币500元。
2.2019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帮助谭某某收取从被害人张某甲处骗得的人民币1300元。
3.2019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帮助王某某收取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得的人民币500元。
4.2019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帮助王某某收取从被害人施某某处骗得的人民币1488元。
5.2019年5月3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结伙史某某,帮助尹某某、汪某某收取从被害人梁某某处骗得的人民币3497元,其中史某某帮助收取人民币1998元,汪某某骗得人民币1499元。
6.2019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帮助尹某某、汪某某收取从被害人张某乙处骗得的人民币250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张某乙提供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账号截图与交易经过,证人谢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陈某某、施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叶某某、史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尹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盐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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