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张检刑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01969********,政治面貌: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十堰市茅箭区**路**号。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不予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22日补查重报;同年10月22日本院因证据不足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现已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为骗取钱财,窜至十堰市张湾区红卫兴丽城等地,对被害人赵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等人宣称李某某是武汉铁路局领导,有能力把被害人赵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安排进武汉铁路局动车组成工作。李某某通过组织假面试、发放假通知单等手段获取被害人信任后,分别诈骗赵某某85260元,丁某某85240元,王某某60500元。被骗钱财均被挥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认定彭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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