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Z10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丰都县**院**,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号**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明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丰都县**院成立于2016年3月22日,单位**系被不起诉人彭某某。2017年1月,经丰都县人社局、丰都县卫计委、丰都县发改委、丰都县社保局研究后将丰都县**院纳入医保定点单位,同年2月20日开通医保报销网络。
2018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经营丰都县**院的过程中,安排助理医生王某某、代某某等人虚构住院事实,伪造病历,采取空挂医保卡住院的方式骗取国家医保基金。经查证,彭某某安排医生以黄某某、孙某某、余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张某某、冉某某、高某某等11人的名义,虚构住院事实,伪造病历,采取空挂医保卡住院的方式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20080.53元。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将上述赃款全部退还至丰都县医保基金账户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医保结算明细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代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