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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8********,汉族,高中肄业,原浙江瑞讯钱包公司审核人员,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原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3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19日,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姜某某、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出资100万元在浙江省温州市非法成立浙江瑞讯钱包公司,利用电信网络专门从事诈骗活动。公司借助“有脉”网络平台等获取被害人信息,由公司招募的审核人员对信息真实性等进行审核,并在通过后推荐给公司财务人员放贷。

审核人员在审核过程中除对已经获取的信息进行核实外,还要求被害人提供手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通讯录、通讯记录、填写紧急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芝麻分等内容,以确认是否为被害人本人、是否为公司规定的高危地区人员、信用是否良好等。财务人员采取“砍头息”、签订“阴阳合同”、制造资金流水等方式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电子借款合同,后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放款,并按约定借款金额周息30%标准收取利息。在被害人无法归还时,财务人员按周收取30%或者按天收取展期费,遇到不还款且不延期、无法联系、态度不好的,财务人员或者财务人员委托的催收人员则采取辱骂、威胁、电话短信轰炸的方式非法催收。

2017年11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通过58同城招聘至瑞讯钱包公司任审核人员,其在明知公司以上述方式从事非法高利放贷骗取他人财物情况下,与其他审核人员一起为王某某、林某甲等财务人员审核信息、推送被害人,并按月领取工资,直至2018年4月中旬离职。经统计,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违法获利人民币1.6万元。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18年10月13日在四川崇州市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已经退交赃款人民币1.6万元元,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方某某、林某乙等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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