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章丘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2001********,汉族,大专文化,商丘**学院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玉门路**委**幢**单元**号,住河南省**市**区**路**委**幢**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3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同被害人孙某某在闲鱼网站结识并互加微信好友,经聊天彭某某欲以28000元购买孙某某的雅马哈牌摩托车,双方约定使用货拉拉送车,待车上高速后即付款。随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从货拉拉平台下单,司机接单后从被害人所在的章丘区**街道**社区拉上车,到河南省**高速口下高速后,便联系彭某某要求结算运费和出示结清货款证明,彭某某使用虚假的转账记录蒙骗货拉拉司机交货并驾车离开,随后将该摩托车以22500元的价格卖给网友。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共计14158.04元。
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彭某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赔偿谅解且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在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章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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