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53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街**号。因本案于 2020年8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8 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莘雨晨(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至7月1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微信群发现受害人孙某某发布的求购手套的信息,便添加被害人孙某某为好友,虚构自己有手套货源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9200元,用于偿还自身债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家属已赔偿受害人孙某某9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主动退赔的酌定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ELE-AL00手机,返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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