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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诈骗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起,付某甲、付某乙、李某某、吴某某(均已起诉,下同)等人经事先预谋成立了珠海**国际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在2018年11月份之前**公司市场征集部设立三个业务部,2018年11月又拆分为六个业务部。被不起诉人彭某某2018年6月加入**公司并开始实施诈骗活动,担任业务员,负责电话招揽客户、通过虚假“市场调研报告”等手段吸引客户委托拍卖,收取运作费用,个人涉案金额276000元,集团涉案金额11650300元,获利4412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从犯、坦白、退赔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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