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四分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2********,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赤道几内亚青岛**有限公司厨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从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出发,经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转机乘坐ET604航班,于2019年8月1日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彭某某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物品,海关关员在其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疑似穿山甲鳞片一包。经鉴定,上述疑似穿山甲鳞片中较小的为鳞甲目穿山甲科长尾穿山甲属长尾穿山甲鳞片,重量为1579.8克,价值人民币101107元;较大的为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大穿山甲鳞片,重量为15.07克,价值人民币320元。上述穿山甲鳞片价值共计人民币101427元。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19年9月3日被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穿山甲鳞片照片;2.书证:登机牌、行李条复印件、出入境记录、入境查验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海关查验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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