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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住址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1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农用车装载满车碎石在本县**镇**村**组一条田埂土路由南往北行驶,遇被害人陈某某坐在前方一辆二轮摩托车上看秧田的水。因无牌农用车刹车失灵,且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未采取正确避让措施,造成无牌农用车车头与陈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事故。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属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牌农用车事故发生时其制动系统安全性能不合格。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经济损失45万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刘某某、陈秋生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强制措施由衡东县公安局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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