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二次退回永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运输毒品
2017年12月5日9时30分许,三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闽赣高速检查站查获杨某某(已判刑)藏匿在其左脚袜子内毒品海洛因29.1克。据杨某某供述,该毒品系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叫其回贵州找一个绰号叫“小军”的人拿的,准备带到福建省惠安县进行贩卖。
二、贩卖毒品
据吸毒人员李某某证实,2019年3月7日至4月1日其先后4次在福建省惠安县霞张二轻大厦环岛路、霞张**便利店旁巷子内等地以每次100元的价格向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在泉州晋江机场被永安市公安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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