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Z30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社**路**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威,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该公司的业务、项目工程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该公司承包了深圳市宝安区**村**巷**号结构加固工程,其明知肖某某个体施工队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仍然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肖某某个体施工队。肖某某雇请舒某某、被害人黄某某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因舒某某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涉事横梁下落,导致涉事横梁倒下压倒内墙,内墙压向黄某某。该事故造成黄某某被压倒致死的后果。
宝安区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就本次事故进行调查,认定肖全、**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彭某某、施工员舒某某对本次事故负重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黄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123万元,肖某某赔偿了25万元,黄某某的近亲属对彭某某、肖某某、舒某某均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肖某某、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杨某某、胡某某、谢某某、张某某、乐某某、肖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书证:宝安区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事故调查报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总价)合同、**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证明书、人民调解书、谅解书、收条、银行付款凭证、和解协议、免予起诉申请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已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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