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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19〕46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以来,季某某与李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由季某某向李某某购买河南一带的冷鲜猪肉至浙江瑞安鲍田一带批发销售牟利。后李某某通过生猪中介王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寻找猪源,在无检验检疫合格证的情况下,向河南省濮阳市等地养殖户收购生猪。李某某将收购的生猪运往河北省的王某乙(另案处理)处,由王某乙负责收购的生猪在河北省曲周县检验检疫、屠宰等事宜,李某某再联系运输车辆将冷鲜猪肉运至浙江瑞安,由季某某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及马某某、戴某某(均已判)在瑞安市鲍三临时菜市场处予以销售。其间,瑞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曾查获季某某等人跨城市、县调运猪肉没有向瑞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备案、重新申报检疫等手续,而予以责令改正。2019年1月8日,李某某等人在河南省濮阳市收购54头生猪后运至河北省王某乙处,通过上述方法,经河北省曲周县动物检验检疫站检疫并出示合格证明,由曲周县**食品有限公司屠宰为108份,重6450公斤猪肉后,由驾驶豫J2****的冷链运输车司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逃避省际动物边检站的检测后,将上述的冷鲜猪肉于2019年1月10日21时许运至浙江瑞安鲍三临时菜市场处,季某某、张某乙等人在未向瑞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备案、重新申报检疫的情况下,在现场进行销售时,被瑞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经浙江省动物疫病预防中心检测,上述查获的猪肉中有6份检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呈阳性。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在瑞安市塘下镇鲍三临时菜市场附近的路口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羁押证明、函、刑事判决书、瑞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移交的材料、河北省曲周县公安局移送的案卷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及合格证明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畜禽、产品出厂情况登记表、银行账单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本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马某某、戴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唐某甲、唐某乙、凌某某、季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刑事扣押笔录;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结伙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犯罪情节较轻,系犯罪未遂,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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