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62********,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祁阳县**镇**街**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9年3月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科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9日、6月23日、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27日、7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调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5月6日、8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年底,江华瑶族自治县**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向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水口集镇新址移民安置点场坪道路施工项目经理部推荐销售路面砖业务。被拒绝后,骆某某找到时任江华瑶族自治县副县长、水口镇新址安置点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李某甲之胞弟即李某乙(已判决),请求李某乙帮忙协调,并承诺给予回扣。李某乙找到该项目部采购负责人即蒋某某(已判决),要求其购买**建材有限公司路面砖,并从中收受回扣。蒋某某同意后,将收受回扣一事告知项目部负责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亦同意。后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水口集镇新址移民安置点场坪及道路项目经理部向江华瑶族自治县**建材有限公司进购路面砖。截止2017年9月,江华瑶族自治县**建材有限公司共计向蒋某某支付路面砖采购回扣人民币149920元。通过蒋某某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其中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分得人民币35000元,李某乙分得人民币36700元,蒋某某分得人民币78220元。
2018年7月17日,新田县公安局对蒋某某追缴330101元。同年2018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将人民币35000元退给蒋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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