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贵州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和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后四人已起诉)在嘉兴市秀洲区秀园路**号**棋牌室**包厢内与严某某赌博。严某某赢钱,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输钱后离开。2019年11月1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接段某某电话称抓到严某某诈赌后又至嘉兴市秀洲区秀园路**号**棋牌室**包厢内与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以严某某出老千为由,采用殴打等手段限制严某某人身自由,讨要人民币4000元,并让严某某写下8700元欠条和借条,至当日11时许才让严某某离开。
案发后,被害人严某某收到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等人家属人民币4000元后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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