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15〕5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4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41********,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6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4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5年9月13日将该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份一天,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主动向村干部反映了其家中有火药枪的情况。2015年5月29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组**号家中查获疑似火药枪一支。该枪系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持有。经鉴定,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火药枪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等书证;
3. 证人彭某乙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彭某甲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9月15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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